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适应本单位需要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以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小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风险因素单一的小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写应急处置措施或者现场处置方案。
各级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相互衔接。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五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科学组织救援,并在接报后一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对遵循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较大、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应对,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应对。
事故超出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对能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提供支援或者直接组织应对。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迅速采取现场管制、警戒、告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
第五十七条 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
发生重大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设立技术和管理专篇,并向社会公开。
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责任单位以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依法移送处理。
第六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一年内,负责调查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