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识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对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